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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收養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丁○○之母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離婚,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1月6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又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丁○○、被收養人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生母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如卷附發文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2日之報告及民國114年6月2日之報告),認收養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並建議法院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已不同住,亦少有互動。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既均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關係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