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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3 (美國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7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3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收養A04、A07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A3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A04、A07(下稱被收養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中華民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民,而被收養人2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末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3(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A07(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1於113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2人未經生父認領,且目前由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2人,經被收養人A04同意,亦經生母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2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體格檢查證明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明尼蘇達州收養法規、美國FBI無逮捕記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4、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肯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照顧,並期待同為主要照

顧者之收養人可以成為被收養人2人名副其實之母親,亦讓被收養人2人在面對外界對於家庭質疑時,能更加自信與堅定,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A04清楚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

其可從日常生活、認知與情感等層面來表達其與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與互動,評估被收養人A04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被收養人A07稱呼收養人為Mammy A,受限於認知而無法理解

收養意涵,惟其可主動與收養人互動,並在收養人安撫下停止哭泣,評估被收養人A04與收養人間已建立依附關係。⒋收養人視被收養人2人為親生子女般照顧多年,彼此在情感與

認知上,皆認同雙方所建立之親子連結,收養人期待透過收養使彼此關係更為明確,並讓被收養人2人更有立場可以回應外界對於家庭背景之疑問,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5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4028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

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審酌收養人與生母雖經交往、分手2次,惟最終兩人決定共組家庭,現婚姻關係日趨穩定。又收養人及生母現共同照顧被收養人2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已建立依附關係,彼此相處緊密。另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意願明確、親職觀念正向;被收養人A04亦明確到庭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且其已視收養人為母親,是為使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能建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2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