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之生母丁○○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3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課程時數證明及照片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七四八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表示自生下被收養人,因生父頻繁出入監獄而無盡其身為父親之責,至兩人離異及生父出獄後,生父亦無聯繫探視及提供扶養費,故認為生父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願意接納及承擔父母角色之責任,與其共同養育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及付出而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收養人表達自與生母在一起便願意承擔起身為父母之責任,與生母共同養育被收養人,故期待透過收養有被收養人親權,以處理孩子在法律上事務,讓被收養人成長更有保障為其收養動機,此部分肯認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心意。而從家庭發展週期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新婚期短,直接面臨子女照顧階段,除須維繫夫妻關係,也須適應身為父母的角色及責任,目前兩人婚齡尚不足1年時間,故建議兩人婚齡滿1年時間,在面對婚姻及家庭生活的難題與挑戰有更多磨合相處,累積相當因應能力後再提出收養聲請。另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堂9小時課程,了解身世告知重要性及告知技巧,以及孩子身心發展照顧相關知能。以上所述訪視報告建請法院參酌,並參照收出養方、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30日聖功基字第114035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自112年5月20日正式交往、113年5月開始共同生活及114年1月3日結婚登記,旋於同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收養聲請,收養人基於愛屋及烏之心而願以收養之方式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家庭環境,本當肯認其真摯懇切關愛被收養人之情操,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截至本件聲請遞狀日止,猶未屆滿3個月,係屬新婚蜜月期,未來復將共同面臨伴侶角色與責任分配、繼親子女照護與教養、建立共同價值觀及親密依附關係等議題,渠等之婚姻與家庭關係仍有待時間調整、磨合以達成新的平衡,俾利於家庭成員適應嶄新之生活。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既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此外,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