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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謝O國關 係 人 楊O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楊O芷前與關係人謝O國所生子女A04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6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被收養人到庭表示:「我與生父已經20幾年沒有見面,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據我所知他也沒有負擔過我的生活費用,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我在A04幼稚園中班時(三歲或五歲時)就與他的生父分開了,之後他就完全沒有來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照顧、扶養過小孩,對小孩都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上情,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