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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O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單獨收養配偶A01之女A04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1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收養人之被收養與收養意願明確,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協調探視被收養人之過程中,多受到阻礙,使得其探視被收養人頻率不穩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則表示在約定探視被收養人日期時,被收養人之生父並不積極,未遵守約定時間,故未能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聖功基字第114032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異,被收養人之生父頻繁探視被收養人,由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順利,便調整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間距,但仍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致被收養人之生父甚少與被收養人見面,生母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且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事。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等情,難認現階段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