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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家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凱文

蔡凱明關 係 人 徐慈心

蔡貴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4、A05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4、A05及其生母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A05及其生母A02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 錄),堪信為真實。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於115年6月3日到

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被收養人A04表示:「(事務官問:是否能說明生父如何沒有盡到教養義務?)爸媽離婚之後,家事都是我在負責,吃飯我們都是吃外食,爸爸拿錢給我去買東西回來吃,如果我放學回家覺得累了,不想去買東西,爸爸就會言語上會情緒勒索...學校的費用,都會拖到期限截止才會讓我繳納,當時我跟爸爸同住時有工作,有時候爸爸甚至不想讓我繳納費用,得需要我去請求爸爸幫我支付。」被收養人A05則表示:「對爸爸的印象裡面,國小開始限制放學後不讓我出門,到國中開始,吃飯跟家事都要自己處理,費用跟哥哥(即被收養人A04)講的一樣,就是拖到最後一刻或者老師催繳,爸爸才要繳,在家裡面我跟爸爸沒有互動,爸爸開口講話都沒有什麼好聽的話,學校活動,爸爸也不會參加...」等語。另經生母即關係人表示:「(事務官問:與生父有無往來?)(自被收養人A05大約16歲起與收養人、生母同住後)生父對被收養人A04、A05不聞不問。(事務官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A04、A05讓收養人收養?)生父又是一個好賭的人,時常半夜不回家...」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本院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詢關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1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終結情形,經該院函復已審結,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免除A04、A05對A01之扶養義務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3月2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A04、A05及生母到庭之陳述,以及前開裁定內容中提到被收養人A05出生後,生父工作不穩定,其失業時期由生母負擔家裡經濟,且生父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A04、A05學雜費等生活開銷費用係由生母支出,審認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二人未成年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A01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

不利情事。被收養人A04認為與收養人相處時有家的感覺,被收養人A05日常則會與收養人分享生活上的事情、講心事,且被收養人二人皆以「爸爸」稱呼收養人,收養人亦認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A05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3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