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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3(美國籍)

A0000000000004(美國籍)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1(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3(男,美國籍,西元2024年9月10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4(男,美國籍,西元2024年9月10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生母A1,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2人,茲被收養人2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2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體格檢查證明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生證明書、相處照片影本、美國FBI無逮捕記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明尼蘇達州收養法規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表示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人尚未出生時便開始關心,在被

收養人2人出生後便照顧至今,生母肯定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與付出,以及「母親」之角色,基於先前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4住院時,生母無法親自照顧之經驗,故其希望透過出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讓同為主要照顧者之收養人具有相對應之法律身分,以便共同處理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事宜,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表示其收養被收養人2人,可與其等建立法律關係,除

了可使收養人有相對應之身分在第一時間照顧被收養人2人,保障被收養人2人之受照顧情況,在親子關係明確之前提下,被收養人2人可更加堅定面對、回應外界對於家庭背景之疑問,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⒊被收養人2人目前僅7個月齡,受限於生理及照顧需求,被收

養人2人與家人之互動形式有所侷限,無從評估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建立之依附關係,以及被收養人2人與手足間之互動情形,故建議收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請收養。另建議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5月21日聖功基字第114027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參酌收養人、生母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

,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2人現受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照顧,惟因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2人之時間尚短,尚待彼此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況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2人為子女,不論本件收出養成立與否,應不致影響被收養人2人現在之生活照顧狀況,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急迫性,且收出養程序若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