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上訴人 李碧雲
李銘家
李碧玉
李進德
李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5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有6分之1,被繼承人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監護宣告,被上訴人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負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然被上訴人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9年6月12日止,於此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102個月又12天,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照顧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23,800元,共計領取2,437,120元。被上訴人戊○○嗣後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即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之歷審案件,下稱另案)之案件中亦於該案聲請狀承認此事,然該另案核定被告戊○○之監護人報酬僅為1,024,000元,是剩餘未准許之金額即1,416,720元(按,依上訴人113年10月7日起訴狀之公式,餘額應為1,413,120元,然上訴人主張1,416,720元,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上開另案案卷中,可看出被繼承人尚有遺產91,402元,總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1,508,122元(計算式:1,416,720+91,420=1,508,122,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我只是於另案中主張監護人報酬應以每月2
3,800元計算,非指我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已擅自提領該些金額,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繼承等語。
㈡被上訴人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係遭其餘4名被上訴人把持,我不知道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㈢被上訴人丁○○、甲○○: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並未擅自每月領取2萬餘元之
監護人報酬,被繼承人財產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且均已花用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應有違誤;原審未說明不採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被上訴人戊○○持有之被繼承人遺產1,508,122元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戊○○、丁○○、丙○○、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己○○則答辯以:我沒有支持任何一方,我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存在,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乙節,為無理由,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戊○○擔任監護人未陳報被繼承人財產部分,核與本案兩造就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現存遺產可供分配乙節無關;又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說明不採民法第823條規定部分,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盡說明被繼承人已無現存遺產存在可供兩造分割,是此部分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未敘明理由,尚屬無據。
㈢本院原審認定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分割,另補充理由如下:
1.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侵占被繼承人郵局、農會帳號內共計91,402元,於該案偵查中,被上訴人甲○○證稱:之前被繼承人有請外勞在照顧,被上訴人戊○○都會去協助幫忙,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是先用被上訴人戊○○的錢,然後有向法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的生活費及醫藥費;其他兄弟姊妹均無拿錢出來等語;被上訴人丁○○亦證稱:被繼承人沒有錢可以用,所以之前才會拍賣被繼承人名下的土地,被上訴人戊○○每星期會有4、5天從臺南到高雄照顧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戊○○提出的明細沒有意見,這都是被繼承人要花的錢,被上訴人戊○○照顧被繼承人10幾年等語(見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繼承人離世前10餘年間,均係由被上訴人戊○○照顧並單獨處理被繼承人僱傭外勞以及生活、醫藥所需費用,期間如被繼承人存款不足支應,被上訴人戊○○係以自己金錢墊付,後因仍有不足,尚需拍賣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方敷被繼承人所需等情明確。
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至109年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從18,100元逐年上漲至23,159元,而於此段期間內,外籍家事勞工之每月薪資從1萬5千餘元調漲至1萬7千餘元,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每月生活、受照護費用高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屬合理。故縱使被繼承人生前帳戶有約近307萬元存款可資運用,但支付被繼承人10餘年來每月僱請外勞、生活以及醫藥費用等支出後,幾無所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每月侵占被繼承人23,800元,難認屬實。
3.綜上,原審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生活、受照護費用等開銷支出,致被繼承人僅遺有91,402元,而被上訴人戊○○擔任監護人期間經本院裁定准許之報酬又顯然高於所遺少量遺產,致本案無現存遺產可供兩造繼承、分配,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與父親李金鼎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與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毫無關係,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