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乙○○
丙○○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被 告 丁○○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戊○○兼丁○○之代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乙○○、壬○○○則為庚○○之子女,因壬○○○已先於100年1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壬○○○之子女即被告丙○○、癸○○及己○○繼承,然癸○○亦先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癸○○之子女即丁○○、戊○○代位繼承,故本件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庚○○生前未立有遺囑,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5,500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㈡又庚○○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5月15日過世止並無生活自理能力,因病長期臥床,均由原告照顧,而庚○○名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8年至112年間高雄市最低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庚○○醫療養護支出,庚○○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共計1,620,0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乙○○平均分擔,被告乙○○應給付81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代墊之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到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應提出照護費用單據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次子,而庚○○之長女壬○○○前已死亡,其應繼分由丙○○、己○○及癸○○代位繼承,嗣癸○○亦已死亡,而由丁○○、戊○○代位繼承癸○○之應繼分,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部分)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家補卷第23至43頁),首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可參(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堪認屬實。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用425,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費用明細及單據可佐(家補卷第49至5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代墊喪葬費用等情,應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就此喪葬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上開代墊喪葬費用予原告,數額尚屬充裕,並得以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復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皆為存款或投資,本屬可分,故認除前述代墊喪葬費用應從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行扣還以外,其餘遺產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屬公平妥適,亦無困難,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間,代被告乙○○
墊付庚○○之扶養及醫療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長照機構服務證明等為憑。
惟查:庚○○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5月間,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至8,329元間,有社會福利查詢資料為憑(家繼簡卷第237至245頁)。加計庚○○於上開期間仍有存款及利息收入,且於庚○○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尚有881,2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可稽(家繼簡卷第249至245頁、321頁),又庚○○遺產總額共有1,082,68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家繼簡卷第127頁),足認庚○○之財產尚足以支應醫療及養護所需,且尚有剩餘。再者,審酌庚○○為21年次,108年11月起已高齡87歲,嗣因心臟病引發大腿股骨骨折,長期整天臥床,處於失智狀態,交通及育樂消費支出有限,每月生活費用尚難逕以一般最低生活費用加計推算,又依原告所述庚○○係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負責照顧,另輔以長照居服社工到府進行特定項目服務(參家補卷第77頁),參以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任為庚○○之監護人(家補卷第63至64頁),得以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認庚○○本身之存款及社會福利津貼已足夠支付庚○○之基本生活開銷,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詳細醫療養護費用單據,亦無明確事證足認庚○○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且該不足部分均係由原告所墊付,則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至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曾支付庚○○之相關費用或照顧日常起居等情,然此屬原告基於孝道倫理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尚難以此逕認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代被告乙○○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81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項目編號 種類 財產 價額(新臺幣)/股數 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 37,459元及利息 本院卷第139頁存摺明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881,253元及利息 本院卷第321頁明細 扣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425,00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131,446元及利息 本院卷第143頁存摺明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6元及利息 本院卷第311頁明細 同上。 5 投資 中鋼 897股及股息 本院卷第305頁證券餘額表 同上。 6 投資 中鋼 414股及股息 本院卷第305頁證券餘額表 同上。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0元 本院卷第309頁函文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三分之一 2 乙○○ 三分之一 3 丙○○ 九分之一 4 丁○○ 十八分之一 5 戊○○ 十八分之一 6 己○○ 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