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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丙○○於75年10月20日與日本人結婚,嗣於81年6月10日喪失我國國籍,現居於日本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350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83至185頁),並經被告戊○○到庭陳述甚明,應可推定丙○○係已取得日本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高雄市,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為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甲○○○為我國國民,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300,000元,並分別於102年9月21日及103年1月29日簽立本票兩張予原告供作擔保,然迄今均未清償,嗣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經強制執行未果,並分別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846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7815號債權憑證,可見乙○○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乙○○為甲○○○之子女,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除訴外人謝淑敏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為被告及乙○○,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乙○○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因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代位乙○○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丁○○、戊○○:伊不同意分割,因為甲○○○生前有交代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2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兩張、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58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7日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補606號卷《下稱606號卷》第25至26、29至57頁、本院卷第247頁)為證,是乙○○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606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乙○○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餘僅有一輛已無殘餘價值之汽車,足認乙○○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乙○○已陷於無資力,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分割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至被告丁○○、戊○○雖辯稱甲○○○有交代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云云,然其對於甲○○○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繼承人間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復查無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故丁○○、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子女為乙○○、丁○○、丙○○、謝○○及戊○○等5人,而謝○○於113年8月15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見606號卷第59頁),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8月26日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與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606號卷第37至7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5385號函暨甲○○○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113年12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610800號函暨甲○○○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1109796號函暨甲○○○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以,甲○○○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乙○○及被告共同繼承,而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二所載,堪予認定。

(三)又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關係不因歸化而改變,除有法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難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而喪失繼承權。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日本與我國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有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附卷可稽(參606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本件被告丙○○雖屬日本國籍之外國人,但無受土地法第18條限制,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乙○○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0.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0分之1附表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