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原 告 蔡○○(即柳○○之承受訴訟人)
柳○○(即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即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柳○○
洪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柳○○
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柳○○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7、柳○○、柳○○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原告A07、柳○○、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嗣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被告A13、A1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以下逕稱其名)於113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A0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就分割方法則請求均依應繼分比例(原告3人就系爭遺產再轉繼承自柳○○之應繼分,亦請求於本件直接依原告3人對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9、A012: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A13、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A001於113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A0
9、A012(上二人為A001之子女)、A13、A14(上二人為A001之孫子女,因其等之父柳忠義於94年2月21日死亡,故代位柳忠義繼承),以及原告3人(其等為A001之子柳○○之配偶或子女,因柳○○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故再轉繼承自柳○○),為A0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詳卷第93-97、1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0月15日函文及所附A0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第123-12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詳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4年10月14日函文及所附稅籍資料(詳卷第101-121頁)、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函文及114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詳卷第155-163、217-2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5年1月5日函文(詳卷第30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準此,A00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係完整之2層建物(詳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4年10月14日函文及所附稅籍資料,參卷第101-121頁)),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本件到庭之當事人亦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詳卷第315頁)。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耕地承租權部分,本院審酌如下:⑴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耕地租賃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耕地租賃權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⑵參諸本案到庭之原告3人及被告A09、A012均表示:繼承人間
無人要繼續耕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等語(詳卷第317頁),可見本件尚無從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之繼承人取得。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全體繼承人縱均不具備耕作能力,亦無礙於其等依法繼承該耕地租賃權之權利。準此,本件既未見兩造間有人欲繼續耕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耕地租賃權即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無礙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國有耕地租賃權(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賃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承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0.3585公頃)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柳○○ 12分之1 2 原告A07 12分之1 3 原告柳○○ 12分之1 4 被告A09 4分之1 5 被告A012 4分之1 6 被告A13 8分之1 7 被告A14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