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A03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雖經變更(本院卷第321頁),惟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為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A04、A03、A05(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A04於被繼承人A01死後,並未告知被繼承人A01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歸由被告A04繼承,且因其他繼承人均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原告亦不知上情,嗣因被告A04於114年7月1日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否則即要原告搬遷,原告於114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始知被告A04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分文未得。然縱令被繼承人A01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等遺產指定歸由被告A04繼承,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仍有1/8之特留分存在,被告A04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爰聲明: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由原告及被告A03、A05各分得1/8,原告A04分得5/8)。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於2年內為之,被繼承人A01於111年8月2日死亡,原告於114年7月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1於11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A01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A04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A04所有等情,有被繼承人A01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被繼承人A01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01107年3月23日所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而原告依法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有1/8之特留分等情,即堪予認定。而本件關鍵,乃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說明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而依上開說明,所謂應得特留分之人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應得特留分之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即本件被告A04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A04於114年7月1日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否則即要原告搬遷,原告乃於114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始知被告A04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分文未得,因而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嗣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訴等情,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1、339頁),要非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承上,原告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而對被告A04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證明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回推2年,即112年7月23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A04業將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致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受有損害。然被告A04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後,地政機關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等情,業據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自無從認為被告A04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曾經地政機關通知而已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A04稱於114年7月間始向原告告知系爭遺產已登記
予被告A04之事(本院卷第327頁),另被告A05亦稱原告平常沒有跟其他人互動,無法找原告商量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足以佐證原告所稱其他繼承人均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等情可採。至被告A04稱於114年9月18日找原告討論時,原告稱早就知道有繼承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另並提出「早知道要登記繼承權2025年10月4日」、「早知道已繼承2025年11月14日」、「早知道已過戶3-2025年10月12日」錄音檔等事證(見本院卷第383、409、411頁),惟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是被告A04於114年9月18日後數次找原告討論時,原告確已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之事,是縱有被告A04等人所稱上情,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A04業將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致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受有損害」之事實。何況被告A04亦稱:被繼承人A01死後,其有傳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主張因其尚須繳納稅金,而認系爭土地仍未分割,為其公同共有之遺產,亦非全屬無據。至被告A04稱其傳給原告之地價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已改為被告A04,所以原告應該知道系爭遺產已經登記為被告A04所有此情(本院卷第385頁),然被告A04亦稱其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款有2種方式,一種是被告A04配偶先繳再請原告把稅款轉到被告A04郵局帳戶,一種是把繳款書拍給原告,讓原告直接用條碼去繳款,但是之前傳的資料因為更換手機已經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87頁),則依被告A04所述,亦難以證明「被告A04傳給原告之地價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已改為被告A04」此情,自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所涉繼承、不動產登記及稅捐等問題,均涉及相關法律專業認知,原非一般人所習知之事,何況繼承事宜亦非一般人經常遭遇之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就臺灣地區之繼承、不動產登記等相關規定及運作較為陌生,原不能逕以原告之前未加聞問,即遽認原告已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⒌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14年7月3日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A04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塗銷登記部分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或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有1/8之特留分,
被繼承人A01以遺囑將全部遺產即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A04單獨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被告A04就系爭遺產為遺囑繼承之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原告自得對被告A04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
⒊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A04將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於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A04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之登記部分⒈另按因繼承取得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其中一人即得為之。
⒉查系爭遺產上原登載被告A04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經塗銷後,
即回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毋庸被告A04或其他被告協同辦理。從而,原告所為被告A04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為兩造為公同共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遺產部分⒈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
今已修訂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遺產係被告A04以被繼承人A01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因遺囑侵害特留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A04應將111年8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卻於尚未辦理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雖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產何時辦畢繼承登記並非不明確,本院自無從於辦理繼承登記前遽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原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排除所有權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A04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