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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原 告 傅O育上列原告與傅新機等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17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時,配偶為邱O春,目前尚生存。原告陳報(見本院卷三第75頁)其已死亡,係將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配偶A017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民國111年6月9日註記」(見本院卷三第77頁),誤解為邱O春已死亡。又被繼承人傅O英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並未說明應繼分比例。本院乃於114年8月6日函文命補正應繼分比例,然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回覆,僅陳明不知如何計算,尚未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而未特定其本件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故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起訴始為合法,上述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追加邱O春為被告。

㈡陳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主張分割方法(如為分割為分別

所有,應說明各當事人之應繼分,及分割後每人之應有部分,如與法定應繼分不同,並應說明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