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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正祥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林啓輝

林正得

林淑芬

林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及不動產鑑價後,變更不動產價值及分割方法(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經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後,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核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告丙○○與子女即原告乙○○及被告甲○○、丁○○、戊○○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被告丙○○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及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及差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丙○○得取得該差額之半數。且原告與被告丙○○、丁○○、戊○○業已達成合意,就該被告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均願由原告單獨取得,故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請求判決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丙○○、丁○○、戊○○: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繼承開始,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

㈡又被告丙○○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及被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處理費379,722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摺、高雄建工郵局存簿、被繼承人喪葬各項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57頁),且為被告丙○○、丁○○、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257,534元,被告丙○○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3,759,327元,可分配之遺產(扣除喪葬處理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6,118,485元,各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223,697元。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房地,現由原告與被告丙○○居住生活使用中,且被告丙○○、丁○○、戊○○已同意將自己就遺產可得主張之應繼分及剩餘財產分配額,由原告取得,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適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本件獲得遺產分配之比例分擔,即被告甲○○負擔12%(計算式:1,223,697/10,257,534*100%=12%,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其餘由取得其餘遺產之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繼承人與其應繼分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權利:

繼承人 應繼分及其他權利 丙○○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分1/5 乙○○ 應繼分1/5 甲○○ 應繼分1/5 丁○○ 應繼分1/5 戊○○ 應繼分1/5附表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價 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901,856 由原告取得全部。 2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 1,021,098 由原告取得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00,000 由被告甲○○取得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00,000 由被告甲○○取得全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41,563 由被告甲○○取得新臺23,697元。其餘新臺幣17,866元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存款 92,833 由原告取得全部。 7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 184 由原告取得全部。附表三: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及差額之1/2(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被繼承人己○○ 被告丙○○ 積極財產 同附表二所示:總計10,257,534。 1.台灣銀行新興分行:1,580,764。 2.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778,395。 消極財產 1.遺留債務:0。 2.喪葬處理費:379,722。 無 合計:9,877,812 合計:2,359,159 差額之二分之一 3,759,327(計算式:【9,877,812-2,359,159】÷2=3,759,3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