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原告長期無法聯繫被告,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希望放棄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存款。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母丁○○○於上開時間死亡,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而丁○○○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復查無丁○○○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丁○○○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又原告主
張經濟部於113年10月1日核發至丁○○○郵局帳戶內之113年10月月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4,781元屬溢領,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繳回上開月撫慰金,業由原告甲○○代為墊付14,781元繳回國庫乙情,有郵局存摺、經濟部函文、匯款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上開金額自應由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存款先扣還予原告甲○○,另被告既表示放棄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存款,則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14,781元後之剩餘金額,應由原告甲○○、乙○○二人均分。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意願等情事後,認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6,388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原告甲○○代被繼承人丁○○○繳回國庫之月撫慰金14,781元,餘款由原告甲○○、乙○○按各2分之1比例分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7元 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 300元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