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洪敏智被 告 陳○○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陳○○被 告 陳○○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陳○○被 代 位人即受告知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甲○○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2之存款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丁○○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丁○○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丁○○之債權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4,28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丁○○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丁○○及被告共5人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丁○○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受告知人丁○○及被告丙○○、戊○○、己○○、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均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丁○○積欠原告334,28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丁○○之債權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丁○○及被告共5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4頁、第163至176頁、第199至2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地旗登字第○○○○○○○號函暨繼承案件登記資料、高雄○○○○○○○○高市旗山戶字第○○號函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3270316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09831號函暨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旗山區農會高市旗農信字第1140000497號函暨存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98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6頁、第271至288頁),被告均對上開事證俱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丁○○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復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丁○○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8,900元 由受告知人丁○○與被告共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63㎡,權利範圍:全部) 270,93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35㎡,權利範圍:全部) 553,85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2.07㎡,權利範圍:1/5) 844,968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3㎡,權利範圍:1/5) 16,152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5.75㎡,權利範圍:1/2) 132,167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67.26㎡,權利範圍:1/2) 1,087,004元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2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受告知人丁○○與被告共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934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10 存款 旗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6,622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11 存款 旗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6,689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定期存款暨利息存款 506,709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己○○ 1/5 5 乙○○ 1/5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丙○○ 1/5 戊○○ 1/5 己○○ 1/5 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