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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

楊○○被 告 甲○○

乙○○

戊○○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戊○○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甲○○、乙○○、戊○○就被繼承人丙○、丁○○○、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建夆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459元、現金卡本金144,814元及信用卡本金27,731元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1229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即蔡建夆外祖父丙○於民國92年9月18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則由其配偶丁○○○、長男甲○○、長女己○○○及次女乙○○繼承,而被繼承人己○○○繼承後於100年5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蔡建夆及被告戊○○繼承,嗣被繼承人丁○○○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其遺產則分別由甲○○、乙○○繼承,以及由戊○○及蔡建夆代位己○○○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蔡建夆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蔡建夆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其為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122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民事簡易判決、汽車貸款現金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01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公告、蔡建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蔡建夆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68號簡易判決等件(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卷,第19至73、127至150頁、本院卷第55至64、148至174頁)為證,並有丁○○○及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蔡建夆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9至130頁、197至223頁、235至315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丙○於92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有配偶丁○○○

、子女甲○○、己○○○及乙○○,四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繼承人己○○○於100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之子即戊○○及蔡建夆,應繼分各2分之1,又被繼承人丁○○○於101年9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甲○○、乙○○繼承,以及由戊○○、蔡建夆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甲○○、乙○○各3分之1、戊○○及蔡建夆各6分之1,復因蔡建夆繼承後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丁○○○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蔡建夆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148頁),另有丁○○○及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及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6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97至105、119至130頁)在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01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是以,因丙○死後遺有系爭遺產,而丁○○○、己○○○分別於繼承

後死亡,其等死亡後之遺產即為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應由蔡建夆及被告共同繼承,而蔡建夆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二所載,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繼承自丁○○○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269頁、293至294頁、301頁)。是因原告無從為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故依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及代位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及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4.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24.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5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6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7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8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欄 1 甲○○ 3分之1 丙○部分(4分之1)+丁○○○部分(12分之1) 2 乙○○ 3分之1 同上 3 戊○○ 6分之1 己○○○部分(8分之1)+丁○○○部分(24分之1) 4 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同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