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六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一七七○分之六二一二九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己○○○及被告丁○○、戊○○、庚○○○、丙○○、乙○○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戊○○、庚○○○、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茲己○○○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己○○○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又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乙○○具狀表示原告僅能就己○○○可受分配之6分之1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並與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餘被告復俱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又己○○○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己○○○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甲○○之繼承系統表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02974600號函各1份(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卷第17至36、43至51、75至78、89至10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2、77、85至104、175、187至336、357至36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另具狀表示原告得就己○○○之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本院卷第355頁),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己○○○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己○○○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己○○○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己○○○及全體被告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