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5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3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也是被繼承人A01的遺產;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存款希望都分割,編號6同意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被告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A01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裁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A03雖主張被繼承人A01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是因為打官
司怕敗訴後會被別人拿走,所以暫時過戶給原告,等官司結束後再過戶回來,是原告欺騙A01過戶,所以系爭房屋也是A01的遺產等語。然查,觀諸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A01之母OOOO所有,OOOO死亡後,於91年4月間由OOO、被繼承人A01、被告A03共同繼承,被告A03之應有部分於91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OO所有,嗣104年間OOO過世,由被繼承人A01、被告A03、A04、A05共同繼承,被繼承人A0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間A01贈與原告,及被告A03、A04、A05之應有部分則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給原告,是於被繼承人A01死亡時,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難認屬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被告A03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足以佐證系爭房屋屬A01遺產之證據及法律上論述,難認可採。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認定如前。
關於分割方法,附表二編號6所示汽車,原告陳稱現無人使用,被告亦無人表示有意願受原物分配,是應予變賣,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妥適。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存款,性質上為可分,其中附表二編號4存款金額較高,且數額符合6之倍數,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至3、5所示存款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284元,亦符合6之倍數,為簡化執行勞費,認由被告3人自附表二編號5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14元,餘4586元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存款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為宜,以上存款如有孳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2分之1 2 A03 6分之1 3 A04 6分之1 4 A05 6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453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28元 由被告3人各取得1714元,餘4586元由原告取得。 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40000元 應予變賣,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存款均包括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在內,如有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