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新臺幣捌仟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OO
O、OOO之扶養費以及OOO之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17,490元,並請求OOO將來扶養費,其中請求返還代墊及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事件,依同法第125、126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請求返還喪葬費部分,係一般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民國96年5月24日至104年2月3日,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及OOO。自兩造於104年2月離婚後,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未曾負擔扶養費,又OOO於112年2月腦癌病逝,其生病期間醫藥費及死亡後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而原告所支出之OOO喪葬費用466,1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惟OOO無遺產可支付,而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自得向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233,05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另OOO自104年2月至112年1月止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計算共計2,133,545元,又原告為OOO醫療費用支出1,212,189元,上開費用兩造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是扣除被告曾支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費9萬元後,被告應負擔OOO生活費用976,772元,以及OOO醫藥費用606,095元;另OOO自104年2月至112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計算共計2,203,145元,兩造平均分擔二分之一,被告亦應負擔1,101,573元,則原告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2,684,440元(計算式:976,772元+606,095元+1,101,573元=2,684,44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為OOO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發布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3,200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1,6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1,6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6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債務及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清償責任,超出部分不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承擔。兩造於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業已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拋棄對被告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明顯高於被告,故應以原告與被告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就代墊OOO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已請求代墊每月扶養費,復又另行請求醫藥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233,050元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女O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代墊OOO喪葬費用466,100元,業據提出計算明細及單據等物為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37頁),故此部分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喪葬等繼承費用應僅以遺產支付等語置辯,惟繼承人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此處所辯難認為有理。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代墊之喪葬費半數即233,050元(計算式:466,100元÷2=233,05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OOO及OOO扶養費部分: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原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嗣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8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雖未擔任OOO、OOO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OOO、OOO仍負有扶養義務。
2.至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原告單獨負擔OOO、OOO之扶養費用,無非以離婚協議書及證人即被告之母甲○○證述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83頁、第105至111頁),觀該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扶養費由何人負擔之約定條款,而兩造當時如有約定由原告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之意思,衡諸常情,對於此影響自身及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理應於協議離婚書中清楚記載,然兩造既無為此意思表示之文字,在此爭議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該協議離婚書遽認兩造間已有由原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至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而為至親關係,且證述內容直接攸關被告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自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可循,其證述可信程度尚須其他事證綜合評價,惟本件除無其他事證外,又證人甲○○係證述:原告只說他們要扶養,也沒叫我們付,也沒有寫成文字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其亦未證述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扶養義務,是難以僅憑證人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採憑,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一節,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至112年間均未曾負擔OOO及OOO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以,此期間OOO及OOO均係由原告單獨照顧,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
3.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OOO及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合先敘明。被告雖主張兩造應以1:3之比例分擔金額,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7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5,850元、393,800元、0元、0元、5,37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0,000元、0元、345,04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19至257頁),另兩造於104至112年分別曾自陳從事自由業及裝潢業、服務業及電子遊戲場業與中藥行,此有兩造勞保投保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第239頁),是原告資力略優於被告,又被告因OOO醫療及身故而於110年8月27日與10月4日、111年2月11日、112年3月6日共得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合計1,595,136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南壽理字第1130000333號函文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3、15頁),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OOO及OOO於104年至112年間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提出OOO及OOO註冊費證明及繳費證明數份為佐(本院卷一第263至278頁),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衡酌OOO及OOO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市104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俱如附表所示,併考量OOO及OOO依其斯時年紀通常所需花費等一切情狀,是認OOO及OOO於104年至112年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於104年2月至112年1月應負擔OOO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45,500元,並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費9萬元,是仍應負擔655,500元,另被告於104年2月至112年4月應負擔OOO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21,500元。
5.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OOO醫療費用支出1,212,189元之半數,並據其提出計算表及醫療單據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173頁),被告則以該醫療費用已與上開日常扶養費用重複計算等語置辯,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係指日常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即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特別負擔而非例行性之支出,難認屬於上開日常消費基準之內,是本件原告請求OOO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並非日常生活之健保掛號費用支出而已,其中救護車、急診、住院費用及自費醫藥費用,乃屬重大特殊額外支付費用,非日常生活開銷所得比擬,從而並無重複計算,故被告此處所辯,難認為有理由。故就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中,扣除日常門診掛號費用後,其中額外負擔部分合計1,205,351元(計算式:1,000元+750元+131,552元+50,441元+34,197元+1,164元+210,257元+9,865元+10,165元+16,307元+13,067元+5,117元+5,167元+23,820元+9,342元+683,140元=1,205,351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並以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亦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即602,676元(1,205,351元÷2=60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準此,原告於104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為被告墊付OOO扶養費655,500元以及醫療費用602,676元,於104年2月至112年4月為被告墊付OOO扶養費721,500元,是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1,979,676元(計算式:655,500元+602,676元+721,500元=1,979,676元)。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該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1,979,6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關於O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又因日常生活支出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OOO居住於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並考量上揭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不若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即OOO喪葬費233,050元,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由其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1,979,676元,為有理由而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050元,以及請求1,979,676元,應分別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即OOO喪葬費233,050元,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由其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1,979,676元,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OOO及OOO每月生活費 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OOO104年2月至112年1月共96個月 OOO104年2月至112年4月共99個月 104 21,191元 12,485元 OOO:14,000元 OOO:13,000元 14,000元×1/2×11個月=77,000元 13,000元×1/2×11個月=71,500元 105 20,665元 12,485元 OOO:15,000元 OOO:14,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4,000元×1/2×12個月=84,000元 106 21,597元 12,941元 OOO:15,000元 OOO:14,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4,000元×1/2×12個月=84,0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OOO:15,000元 OOO:14,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4,000元×1/2×12個月=84,0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OOO:16,000元 OOO:15,000元 16,000元×1/2×12個月=96,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OOO:16,000元 OOO:15,000元 16,000元×1/2×12個月=96,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OOO:16,000元 OOO:15,000元 16,000元×1/2×12個月=96,000元 15,000元×1/2×12個月=90,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OOO:17,000元 OOO:16,000元 17,000元×1/2×12個月=102,000元 16,000元×1/2×12個月=96,000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OOO:17,000元 OOO:16,000元 17,000元×1/2×1個月=8,500元 16,000元×1/2×4個月=32,000元 被告於104年2月至112年1月應負擔OOO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45,500元 被告於104年2月至112年4月應負擔OOO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2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