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各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前經細譯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出「告訴狀」與113年8月6日提出「民事撤銷狀」所載內容,因不符起訴法定程式,且涉及數項法律爭議容待釐清,前雖已數次命補正,惟原告迄未依法補正,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下列各事項:
㈠原告上開各書狀「訴之聲明」所稱「50萬元」係何所指?是
否係指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為預估房貸等遺產利息債務之支出?抑或係其他款項?據此,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50萬元」詳予說明其事實、理由與期間,並明確表示法律依據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遺產管理費用之代墊」抑或為其他請求權基礎,以資確認本件應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為審理。
㈡原告上開書狀「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惡意累犯逞罰費用20%
一萬元」所指為何?蓋此部分內容與法律規定未符,請予以補正與詳細敘明其法律依據。
三、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就前述各事項為補正,且應於通盤檢查後,出具符合法定程式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忝具書狀繕本至院。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者,本件爭議事涉法律專業,請原告斟酌是否向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為諮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