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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00訴訟代理人 李00被 告 陳00

陳郭00

陳00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陳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00就被繼承人陳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陳00之債權人,對陳00有本金新臺幣29萬8,785元及應計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陳00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00於民國107年2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郭

00、其子女即被告陳00、陳00暨陳00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陳00公同共有,陳00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陳00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00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61至63頁),並有陳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高市地0登字第1147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

105、129至147、219至2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陳00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陳00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未分割,且陳00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00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陳00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陳00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陳00訴請就被繼承人陳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陳00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趁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 5 0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309元 6 郵局存款5,029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00 4分之1 2 陳郭00 4分之1 3 陳00 4分之1 4 陳00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