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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 告 A1法定代理人 A2訴訟代理人 A3

A4被 告 A5

A6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A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7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7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7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A7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7,合先敘明。

二、被告A5、A6(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7之債權人,對A7有新臺幣(下同)160,637元本金、利息及相關程序費用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7370號支付命令,並換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51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7及被告2人為A001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A7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2人與A7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價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51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10日函文、系爭遺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7有怠於向被告2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7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7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01於111年1月13日死亡,A7及被告2人為A001之子女,渠等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7及被告2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7請求就A001所遺系爭遺產,由A7、被告2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7與被告2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7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7之應繼分比例、被告2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7 3分之1 2 A5 3分之1 3 A6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