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O隆被 告 陳O娥
陳O國
翁O榮
翁O榕
翁O芸
翁O翔
陳O鳳
陳O雲
陳O蓮
陳O玉
陳O田
陳O睿
陳OO女
陳O義
陳O證
陳O芬
陳O來
陳O良
陳O和
陳O秋
陳O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O昌被 告 陳O芳
陳O得
陳O枝
陳O雀
徐O蘭
陳O光
陳O秀
陳O安
陳O喜
陳O柔(即陳O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O春
李OO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O英被 告 陳O賢
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委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陳O文、A015、A16、A17、A1
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陳謹長、A35、A036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之被告陳O文,追加被告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委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陳謹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19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妤柔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被告陳妤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A22、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委於39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為為管理方便,經各房協議,部分被告願將自身按應繼分,所應獲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逕由他人取得,詳如附表二「分割後由其他人取得情形」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除未到庭之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外,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75、189頁)。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委並遺有附表之遺產,係屬繼承之標的,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至113頁、第115頁、卷四第125至145頁、第179頁、第3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113年10月21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檢附之相對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325頁),到庭之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已經除被告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全體被告同意,且未取得分配之被告均已同意不分配遺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第263至277頁、第283至305頁),主觀上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客觀上未表示意見之被告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按其應繼分分配,而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適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有取得分配之當事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被繼承人陳委之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38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15 2 A04 1/90 3 A05 1/450 4 A06 1/450 5 A07 1/450 6 A08 1/450 7 A09 1/90 8 A10 1/90 9 A11 1/90 10 A12 1/90 11 陳O田 1/180 12 A14 1/180 13 A015 1/180 14 A16 1/60 15 A17 1/60 16 A18 1/60 17 A19 1/20 18 A20 1/100 19 A21 1/100 20 A22 1/100 21 A23 1/100 22 A24 1/100 23 A25 1/80 24 A26 1/80 25 A27 1/80 26 A28 1/80 27 A29 1/60 28 A30 1/60 29 A31 1/60 30 A32 1/10 31 A33 1/10 32 陳O柔 1/5 33 A35 1/15 34 A036 1/15 35 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1/450 36 A02 1/15附表二:兩造按應有部分原應獲分配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繼承人 按應繼分應獲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由其他人取得情形 分割方法(即判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1 A03 1/15*3/4=1/20 1/20 2 A04 1/90*3/4=1/120 1/24 3 A05 1/450*3/4=1/600 1/600 4 A06 1/450*3/4=1/600 1/600 5 A07 1/450*3/4=1/600 1/600 6 A08 1/450*3/4=1/600 1/600 7 A09 1/90*3/4=1/120 由A04取得 0 8 A10 1/90*3/4=1/120 由A04取得 0 9 A11 1/90*3/4=1/120 由A04取得 0 10 A12 1/90*3/4=1/120 由A04取得 0 11 陳O田 1/180*3/4=1/240 由A16取得 0 12 A14 1/180*3/4=1/240 由A16取得 0 13 A015 1/180*3/4=1/240 由A16取得 0 14 A16 1/60*3/4=1/80 1/20 15 A17 1/60*3/4=1/80 由A16取得 0 16 A18 1/60*3/4=1/80 由A16取得 0 17 A19 1/20*3/4=3/80 3/80 18 A20 1/100*3/4=3/400 3/80 19 A21 1/100*3/4=3/400 由A20取得 0 20 A22 1/100*3/4=3/400 由A20取得 0 21 A23 1/100*3/4=3/400 由A20取得 0 22 A24 1/100*3/4=3/400 由A20取得 0 23 A25 1/80*3/4=3/320 3/80 24 A26 1/80*3/4=3/320 由A25取得 0 25 A27 1/80*3/4=3/320 由A25取得 0 26 A28 1/80*3/4=3/320 由A25取得 0 27 A29 1/60*3/4=1/80 由A30取得 0 28 A30 1/60*3/4=1/80 3/80 29 A31 1/60*3/4=1/80 由A30取得 0 30 A32 1/10*3/4=3/40 3/20 31 A33 1/10*3/4=3/40 由A32取得 0 32 陳O柔 1/5*3/4=3/20 3/20 33 A35 1/15*3/4=1/20 由A02取得 0 34 A036 1/15*3/4=1/20 由A02取得 0 35 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1/450*3/4=1/600 1/600 36 A02 1/15*3/4=1/20 3/20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3 1/15 2 A04 1/18 3 A05 1/450 4 A06 1/450 5 A07 1/450 6 A08 1/450 7 A16 1/15 8 A19 1/20 9 A20 1/20 10 A25 1/20 11 A30 1/20 12 A32 1/5 13 陳O柔 1/5 14 翁O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1/450 15 A02 1/5說明:上開15位取得全部遺產當事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總和為
3/4,則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各自均乘以4/3後,即為其等各自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合計應為1,即全部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