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 告 黃子芸律師(即劉邱炳妹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黃子芸律師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乙○○為甲○○○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有不生效力之事由,本件因形式上被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8年4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乙○○、訴外人劉O良、劉O孝、劉O延,孫子女劉O慈、劉O志、劉O妤、劉O航、劉O維、劉O旻、余O憲及手足邱O男、邱O正、邱O招、黃邱O娣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惟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自甲○○○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7,212元,已有管理並處分甲○○○遺產之事實,應認被告聲明拋棄繼承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任何甲○○○之遺產,領出系爭帳戶款項4萬7,212元都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大約15至20萬元,所提領之金額還不足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自遺產扣除。
(二)經查:
1.甲○○○於108年4月3日死亡,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甲○○○之子女即被告、訴外人劉O良、劉O孝、劉O延、孫子女劉O慈、劉O志、劉O妤、劉O航、劉O維、劉O旻、余O憲及手足邱O男、邱O正、邱O招、黃邱O娣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08年5月28日准予備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函查甲○○○之遺產及其法定繼承人相關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4936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114年4月28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1419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7,212元,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美濃區農會信用部傳票日結表(見本院卷第13、19至21頁),復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22日提領出4萬7,242元後結清,有美濃區農會114年6月20日美區農信字第1140003294號函暨檢附之美濃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承認系爭帳戶存款確實是其去結清,有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7,212元,應可認定。
3.被告辯稱其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大約15至20萬元,領出系爭帳戶4萬7,212元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之子女,依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被告於甲○○○死亡後縱然已拋棄繼承,亦需負擔甲○○○之殯葬費用,又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優先扣除,不足部分才由負有殯葬義務之人負擔。是以,被告為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始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7,212元,並需另自行支付不足之喪葬費用,況甲○○○尚遺有土地一筆之遺產,如被告欲行使繼承之權利,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理。從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既係用於支付甲○○○之喪葬費用,該等金錢本即應自遺產內優先扣除,尚難以此逕謂被告係行使其繼承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甲○○○聲明拋棄繼承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起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