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陳○○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下逕稱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原告於丁○○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915元,另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代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90元,此外另於丁○○過世後代墊喪葬相關之雜費3,000元,以上款項均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此外,原告雖有積欠附表三所示之債務,然該些款項均係使用於丁○○身上,因此形同係丁○○對原告之欠款,亦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準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對於丁○○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不爭執,亦同意分割,然否認原告曾代墊喪葬相關之雜費3,000元。另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5-7所示費用均非喪葬必要支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銀行欠款部分則為原告本身之債務,與丁○○無涉;至於附表三編號4、8-18等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僅無法證明有該些欠款,縱有欠款亦係原告私人債務,與丁○○無關,更何況原告對丁○○本有扶養義務,縱然該些欠款係使用於丁○○之生活開銷,亦難認屬丁○○對原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111年12月25日過世,原告為丁○○之女(丁○○之其他子
女,其中陳○○已拋棄繼承,陳○○則於109年9月24日過世),被告2人則為丁○○之孫(亦即陳○○之子女),並均代位陳○○繼承丁○○之遺產。是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丁○○遺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其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原告於丁○○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
915元,以及代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丁○○之喪葬雜費3,000元,然此節業
經被告2人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應於分割遺產時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扣還原告部分:
1.首先就附表三編號5-7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丁○○之喪葬費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些喪葬費均尚未實際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自難認原告已墊付該些費用而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之必要。
2.再就附表三編號1-4、8-18之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些款項均為原告以其名義對外借貸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可見該些款項均為原告個人之債務,與丁○○無涉。
至於原告雖主張該些借款均係使用於丁○○之照護云云;然原告亦自承:伊照顧父親(即指丁○○)是應該的,伊不認為是丁○○對伊之欠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足見縱使原告確有附表三編號1-4、8-18所示之對外借款,並於貸得後係使用於丁○○之生活開銷,亦係其基於孝道所為之給付或係履行其扶養丁○○之義務,無從認定屬丁○○對其之債務,自無法於本件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
3.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金額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扣還與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尚無證據顯示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兩造亦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詳本院卷第289頁)。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該些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編號4-9之存款或一卡通儲值金,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在丁○○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915元,以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90元乙情,業如前述,上開費用共計4,0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是附表一編號7-9之一卡通儲值金共計208元自應全數分配與原告,以扣抵其墊支之上開費用;而不足之3,797元(計算式:4,005-208=3,797),亦應於分割附表一編號4-6所示存款時,優先扣還與原告,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不足扣抵,則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一併審理事項,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9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略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略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85元及利息 應先分配與原告3,797元,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3元及利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83元及利息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4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41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22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2 2 被告乙○○ 1/4 3 被告甲○○ 1/4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高企貸款 240,000元 2 土銀紓困貸款 83,693元 3 第一銀行積欠卡費 28,000元 4 高雄榮總欠費 5,500元 5 佛光山萬壽園欠費 300,000元 6 南屏別院欠費 15,000元 7 至德堂欠費 1,500元 8 對訴外人郭○○之欠款 ○○50,000元 9 對訴外人趙○○之欠款 30,000元 10 對訴外人李○○之欠款 36,000元 11 對訴外人邱○○之欠款 15,000元 12 對訴外人陳○○之欠款 28,000元 13 對訴外人李○○之欠款 8,000元 14 對訴外人許○○之欠款 5,000元 15 對訴外人○○之欠款 15,500元 16 對訴外人路竹會長之欠款 3,200元 17 對電器行之欠款 2,600 18 對訴外人康○○之欠款 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