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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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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OOO、A04、OOO、OOO、A008、A09、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之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原告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及繳回遺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786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還與原告,故被繼承人遺產的存款金額198,124元應由原告取得,不足額45,644元部分,由各繼承人比例負擔,扣除原告負擔部分,差額為39,935元,自應由各被告依比例返還原告。是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OOO應給付原告5,704元、A04應給付原告5,704元、A05應給付原告5,704元、OOO應給付原告2,851元、OOO應給付原告2,851元、A008應給付原告5,704元、A09應給付原告5,704元,OOO應給付原告5,704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5以:喪葬費用中之附表二編號2、4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且金額過高,附表二編號5、6則屬不必要之支出,以上不同意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其餘遺產部分如按應繼分分割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OOO、A04、OOO、OOO、A008、A09、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發票及單據等物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至104頁),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又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數張為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A05則爭執附表二編號2、4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且金額過高,附表二編號5、6屬不必要之支出等語,查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華二館寄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至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然發票屬賣方開立買方之憑證,並非每項交易必有賣方開立發票,觀該明細表及收據均蓋印有收訖文章,應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該款項。至支付必要性部分,附表二編號2寄棺費用紀錄置放被繼承人於寄棺室9日,以及靈堂布置費用與清潔費、拜飯費,均屬一般喪葬禮儀流程相符,且費用並無過高情事,其支出應有必要性。惟就附表二編號4庫錢、金爐、紙紮53,600元部分,焚燒庫錢金紙現因考量環保等因素,已漸非必要習俗,況以被繼承人生前資力及經濟狀況,該費用實屬過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支付必要性之其他事證,故應認不應列入喪葬費用。另附表二編號5、6之餐食費用,應係用以感謝招待參與葬禮之親友,然此餐費應非必然舉辦喪葬所需支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必要,自應排除於繼承費用之外。故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應以附表二編號1至3、7合計175,386元於本件遺產中扣除清償,以補償其代墊之繼承費用。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至6遺產合計198,124元,不足抵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而請求各被告按比例返還部分,則因本件認定原告代墊合理且必要之繼承費用僅為175,386元,則其請求各被告依比例返還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即屬無據。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被告董潤民、A04、彭懷萱、彭懷慧、A008、A09、董成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外,被告A05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為宜。另考量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除上開本院認定之繼承費用外,應尚有其餘各項花用,考量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現餘不多,約僅餘數百元(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方案均無意見,故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綜核上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各被告依比例返還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又原告敗訴部分非鉅,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A0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75㎡,權利範圍:99/10000) 322,482元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18㎡,權利範圍:99/10000) 1,391,404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2,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40,150元 4 存款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繼承開始時)86,81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抵償原告代墊之殯葬費用。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繼承開始時)21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繼承開始時)111,08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二:繼承、喪葬費用編號 費用 金額(新台幣) 1 死亡證明書 450元 2 寄棺費 21,200元 3 喪葬費 138,000元 4 庫錢、金爐、紙紮 53,600元 5 出殯日午餐 1,600元 6 出殯日圓滿餐 13,200元 7 繳回遺屬年金 15,736元 合計 243,786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2 1/8 OOO 1/8 A04 1/8 A05 1/8 OOO 1/16 OOO 1/16 A008 1/8 A09 1/8 OOO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