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被 告 A05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A06被 告 A07
A10兼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A04被 告 A011
A13兼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A13被 告 A14
A015
A16
A17
A18
A1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011、A13、A05、A06、丙○○、A07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丙○○,追加被告A04、A10、A12、A14、A015、A16、A17、A18、A19,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15、A17、A18、A1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44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二、除被告A015、A17、A18、A1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分別共有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4條第1款、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44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函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55頁、227至247頁),可查知乙○○之繼承人更迭如下:
1.被繼承人乙○○於44年2月28日死亡,其次男戊○○(29年9月24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而無繼承權,故乙○○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丁○○、長男己○○、三男庚○○、長女辛○○○、次女壬○○○、三女A015、四女癸○○○等7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
2.壬○○○於48年6月25日死亡(絕嗣),其全體繼承人為母親丁○○、配偶Z01,壬○○○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7分之1(參上開⒈所述),由丁○○、Z01等2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分之1。則斯時丁○○累計應繼分為14分之3(計算式:1/7+1/14=3/14)、Z01為14分之1。
3.Z01於78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第二任配偶即乙○○之長女辛○○○、養女A14,Z01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14分之1(參上開⒉所述),由辛○○○、A14等2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8分之1。斯時辛○○○之累計應繼分共為28分之5(計算式:1/7+1/28=5/28)、A14為28分之1。
4.丁○○於81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己○○、三男庚○○、長女辛○○○、三女A015、四女癸○○○,丁○○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14分之3(參上開⒉所述),由己○○、庚○○、辛○○○、A015、癸○○○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70分之3。則斯時己○○、庚○○、A015、癸○○○之累計應繼分各為70分之13(計算式:1/7+3/70=13/70)、辛○○○累計應繼分為140分之31(計算式:5/28+3/70=31/140)。
5.辛○○○於85年8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養女A14,辛○○○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140分之31(參上開⒋所述),由A14再轉繼承。A14累計應繼分為140分之36(計算式:1/28+31/140=36/140)即35分之9。
6.癸○○○於97年1月5日死亡(配偶已歿),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A16、A17、A18及Y01(先於94年2月15日歿)之子女A19代位繼承,癸○○○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70分之13(參上開⒋所述),由A16、A17、A18及A19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80分之13。
7.己○○於99年12月9日死亡,其長女丙○○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X○○○、長男、次女A07、三女A10,己○○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70分之13(參上開⒋所述),由X○○○、、A
07、A10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80分之13。
8.X○○○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長女丙○○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次女A07、三女A10,X○○○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280分之13(參上開⒎所述),由、A07、A10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840分之13。則、A07、A10之累積應繼分各為840分之52(計算式:13/280+13/840=52/840)即210分之13。
9.庚○○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011、長男A02、長女A12、次男A13,庚○○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70分之13(參上開⒋所述),由A011、A02、A12、A13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80分之13。
10.於113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04、長子A05、長女A06,對被繼承人乙○○之應繼分210分之13(參上開⒏所述),由A04、A05、A06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30分之13。
11.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遺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21至29頁)。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又原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兩造人數眾多,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73.77平方公尺) 22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4 13/630 編號1至5為長男己○○之繼承人 2 A05 13/630 3 A06 13/630 4 A07 13/210 5 A10 13/210 6 A011 13/280 編號6至9為三男庚○○之繼承人 7 A02 13/280 8 A12 13/280 9 A13 13/280 10 A14 9/35 編號10為長女辛○○○之繼承人 11 A015 13/70 被繼承人乙○○之三女 12 A16 13/280 編號12至15為四女癸○○○之繼承人 13 A17 13/280 14 A18 13/280 15 A19 13/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