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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張○○

李○○被 告 吳○○

陳○○○

林○○○

洪○○○

吳○○

林○○

林○○

林○○

陳○○○

林○○

蘇○○

唐○○○

吳○○○

蕭能維律師即蘇○○之遺產管理人

吳○○

吳○○

林○○

林○○

林○○

林○○○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戊○○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並請求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按其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且因訴外人蘇美玉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被告為蕭維能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告,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戊○○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9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2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吳盛於民國47年12月28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後,現由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然因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戊○○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吳盛因婚後未生育,分別收養養子吳生、養女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嗣吳家先祖之神主牌位依臺灣傳統習俗由吳盛之養子吳生承襲香火,之後則由吳生之子即伊單獨祭祀,其餘養女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均已非吳家人,且並未供奉祖先牌位,而吳生逝世前曾囑咐由供奉祖先牌位之人繼承較多之遺產,且系爭遺產自吳盛過世後,皆由吳生占有使用,於吳生過世後,則由伊全部占用迄今。又被告間已於111年3月28日達成協議不分割系爭遺產,而於系爭遺產出售後,則將賣得價金由負責供奉祖先、吳盛及吳生之人即伊取得全部價金百分25,該協議並分別由林吳嬝如該房之代表即被告庚○○,以及蘇吳阿柯該房代表被告申○○出面簽立同意書,因此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僅違反先祖之約定,也違反被告間所簽立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午○○○、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這是家族的財產,伊必須回去跟家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子○○○、巳○○○、甲○○、寅○○、卯○○、陳林美月、癸○○、申○○、蕭能維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乙○○、丙○○、壬○○、辛○○、丑○○、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2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票影本兩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58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0日橋院雲111司執菊字第8780號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吳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至58、217、219至257頁,卷二第263至265頁)為證,是戊○○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本院所查詢之戊○○稅務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5頁),可見戊○○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另有一筆高雄市旗山區旗文段之土地,惟該筆土地經原告執行拍賣未果,已視為撤回執行,並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戊○○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戊○○已陷於無資力,堪信為真。是以,戊○○怠於行使分割吳盛、蘇吳阿柯及吳蘇時之遺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至丁○○雖辯稱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惟上開同意書僅有庚○○、申○○之簽名,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為簽署,自不生效力,故丁○○主張本件繼承人間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復查無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而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是於法律修正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另有規定,即應相同。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就債務人戊○○及其餘被告各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⒈被繼承人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吳陳息

、養子吳生、養女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而其繼承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修正前,但因吳盛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故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但書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之規定,是吳生、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故吳盛死亡後,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與蘇吳阿柯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自吳盛之應繼分4分之1再由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公同共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合計應繼分3分之1。

⒉又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吳鄭燕

、子女丁○○、未○○○、子○○○、巳○○○,另因其子女吳神坤早於吳生死亡,由吳神坤之子甲○○代位繼承,故吳生繼承自吳盛之應繼分3分之1應由被告丁○○、未○○○、子○○○、巳○○○、甲○○公同共有再轉繼承。

⒊而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林

進守、寅○○、庚○○、卯○○、陳林美月及癸○○,其中林進守繼承後於113年5月3日死亡,由林進守配偶與子女即被告辰○○○、壬○○、辛○○、丑○○繼承,故林吳嬝如繼承自吳盛之應繼分3分之1應由寅○○、庚○○、卯○○、陳林美月、癸○○、辰○○○、壬○○、辛○○、丑○○公同共有再轉繼承。

⒋又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分別有配

偶蘇達、子女申○○、午○○○、己○○○及蘇美玉,此五人公同共有蘇吳阿科繼承自吳盛之部分,每人之應繼分為15分之1;嗣蘇達繼承後於85年4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除與蘇吳阿科所生之子女申○○、午○○○、己○○○及蘇美玉外,另有蘇達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吳蘇時,此5人再公同共有前開蘇達之應繼分15分之1,即每人應繼分各為75分之1;而吳蘇時之後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蘇達之應繼分75分之1,則由其子女即被告乙○○、丙○○及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三人之應繼分各為225分1。因此,蘇吳阿柯繼承自吳盛之應繼分3分之1應由申○○、午○○○、己○○○、蘇美玉、乙○○、丙○○及戊○○繼承,應繼分分別為乙○○、丙○○及戊○○各225分之1,申○○、午○○○、己○○○及蘇美玉各75分之6。

⒌故此,系爭遺產原為吳盛所有,現由戊○○與被告繼承,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吳盛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5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10907號函、本院102司繼字1212號暨吳神坤配偶陳美金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0891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8月12日財高國稅南營字第1142503543號函暨所附蘇吳阿科與吳蘇時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160、161至175、219至221、235至273頁,卷二第9、53、245至250頁)。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及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請求按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情,經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盛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被代位人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未○○○ 子○○○ 巳○○○ 甲○○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吳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自吳盛遺產應繼分3分之1 2 寅○○ 庚○○ 卯○○ 陳林美月 癸○○ 壬○○ 辛○○ 丑○○ 辰○○○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林吳嬝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自吳盛遺產應繼分3分之1 3 乙○○ 225分之1 4 丙○○ 225分之1 5 戊○○ 225分之1 6 申○○ 75分之6 7 午○○○ 75分之6 8 己○○○ 75分之6 9 蕭能為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 75分之6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分之1 2 未○○○ 15分之1 3 子○○○ 15分之1 4 巳○○○ 1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寅○○ 18分之1 7 庚○○ 18分之1 8 卯○○ 18分之1 9 陳林美月 18分之1 10 癸○○ 18分之1 11 壬○○ 72分之1 12 辛○○ 72分之1 13 丑○○ 72分之1 14 辰○○○ 72分之1 15 乙○○ 225分之1 16 丙○○ 225分之1 17 原告 225分之1 18 申○○ 75分之6 19 午○○○ 75分之6 20 己○○○ 75分之6 21 蕭能為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 75分之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