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原 告 A05被 告 A06
A07A12A13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A08
參 加 人 甲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甲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銀行)以其係被告A07之債權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84號支付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98頁),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乙OO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A05、被告A07、A08、A06及訴外人丙OO(已歿)、丁OO(已歿),丁OO先於乙OO、A01於52年4月15日死亡且未婚無嗣,乙OO於81年3月18日死亡,丙OO則於110年4月16日死亡,丙OO之子女戊OO先於95年4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A12、A13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A01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A07、A08、A12、A13答辯略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由原
告單獨取得,惟應依鑑定結果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A01於112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A05、被告A07、A08、A06為其子女,被告A12、A13則為代位丙OO繼承,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92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3至21頁),另經高雄○○○○○○○○114年6月10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270700號函覆被繼承人A01等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7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卷),已非甚高而不適宜再予分割,並參酌到場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溢受分配部分,應找補被告A07、A08、A06各18,354元,找補被告A12、A13各9,177元,始為公平;再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原物分配尚無困難,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自屬適當公平。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同區福安路252巷8號;權利範圍:全部) 9萬1,7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應找補被告A07、A08、A06各18,354元,找補被告A12、A13各9,177元。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補卷第19至21頁)、本院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3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補卷第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3,7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4 存款 高雄市○○地區○○○○○○ 0○號:00000000000000) 674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5 存款 高雄市○○地區○○○○○○ 0○號:00000000000000) 225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77元 合計: 19萬7,29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7 5分之1 4 A08 5分之1 5 A12 10分之1 6 A13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