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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000

000000000被 代 位人即受告知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10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10及被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A01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之存款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10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10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A10之債權人,A10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0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8946號債權憑證。又A10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於111年7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A10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10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10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A10及被告A006、A07、A008、A09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編號4、5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受告知人及被告A006、A07、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08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A10積欠原告787,007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A10之債權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894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而被繼承人A01於111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A10及被告A006、A07、A008、A09,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142404308號函暨檢附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又被告A008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A006、A07、A0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10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10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A10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A10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10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10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惟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A10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10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A10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10財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5㎡) 265/10,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0㎡) 265/10,000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4 彰化商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5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25,993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6 1/5 2 A07 1/5 3 A008 1/5 4 A09 1/5 5 A10 1/5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A006 1/5 A07 1/5 A008 1/5 A09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