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王○○受 告知人 王○○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院前對受告知人A05所為告知訴訟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維護兩造及受告知人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