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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受告知人 王○○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07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而觀諸系爭遺囑內容涉及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A01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參酌被繼承人A01代筆遺囑所涉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6,100元(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核定,並據以命被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即原告均未抗告,裁定嗣經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依此計算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A01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31萬9,513元【計算式:255萬6,100元×(1/4-1/8)=31萬9,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1萬9,51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