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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A04

A08

A05

A09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9應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A09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A09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A09應給付原告30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71頁),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不甚礙被告A04、A08、A05、A09(下合稱被告4人)訴訟上之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A08、A05(即被繼承人A001之子)及被告A04(即被繼承人A001之夫)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A001前於110年3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其孫女即被告A09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業經贈與現金,不另分配財產贈與之(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故系爭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A001於113年8月27日所分別轉匯被告A08、A05及電匯A05,應屬被繼承人A001生前基於營業之目的贈與被告A08、A05,自應列入應繼遺產後予以歸扣;縱認非屬特種贈與,然依系爭代筆遺囑表示「㈡其餘繼承人均曾經本人受贈現金,故不另分配財產贈與之」等語,可知被繼承人A001生前贈與被告A08、A05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即不無有預付遺產之意,應視為應繼分之前付,仍應予以歸扣。即便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A001委任被告A08或A05代為保管及支付後續各項生活所需費用,惟被繼承人A001既已死亡,委任關係應即消滅,扣除被告A08或A05已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費用62萬7,154元,仍應返還90萬9,846元,並列入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而系爭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計算,價值合計317萬2,229元,故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39萬6,529元(計算式:3,172,229×1/8=396,529,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卻僅分得9萬1,714元,被侵害之特留分為30萬4,815元(計算式:396,529-91,714=304,815),又因被告A09受遺贈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乃係扣減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行使扣減權,先位請求被告A09補足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30萬4,815元,如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且無法以金錢補償方式為替代,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並應准許原告於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條件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A09應給付原告30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4人則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因被繼承人A001生前因病處理各項生活開支有所不便,亦認為醫療生活費用均由被告A08、A05墊支有所不公,故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A0

8、A05抵償墊支費用,並代為保管及支付後續各項生活所需費用,此二筆匯款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併入遺產總額核課,但其性質為被繼承人A001及被告A04共同委任被告A08、A05處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並非贈與,自無從將之視為遺產,縱認係贈與,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無歸扣請求權可言,故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至分割遺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按特留分比例取得8分之1外,同表編號1、3、4所示遺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A04、A08、A05分別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頁)㈠被繼承人A001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遺產,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A001生前110年3月16日留有系爭代筆遺囑,指定被

告A09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則業已受贈現金,故不另分配財產。

㈢系爭代筆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及被告A04、A08、A05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4

年3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A09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完成遺贈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應得知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此須先確認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遺產額及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所獲得遺產,才能確定是否真有特留分不足,而得行使扣減,計算步驟如下:一、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如被繼承人對配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有遺產稅、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執行遺囑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喪葬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等均應自遺產中支付(如已不夠支付,自無可能侵害特留分)。三、清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如已不足清償,亦無可能侵害特留分),如無扣還及歸扣問題,則清償債務後的餘額即為應繼遺產;如繼承人對繼承人有生前債權、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均應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民法第1172、1173條),才是應繼遺產即遺產淨值。四、得出遺產淨值後,如遺贈額有侵害特留分,則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攻防所用論據,茲列爭點及說明如下: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㈡原告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A09應給付原告30萬4,185元,或應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A001所遺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遺產依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共計163萬5,229元(本院卷一第4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

⑴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A001生前

基於「營業」之目的「贈與」被告A08、A05,而應計入應繼遺產予以歸扣云云,業經被告A08、A05所否認,自需由原告就被繼承人A001所為係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一事負舉證之責。本院觀諸上開款項係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給被告A08、A05,而被繼承人A001則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時間尚有前後區隔,難認該等金流與本件遺產範圍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難以逕採。又系爭免稅證明書雖將前述死亡前2年之贈與列入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本院卷一第45頁),惟前述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乃由遺囑執行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以併入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總額而課徵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4月1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2183448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尚難以此遽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應併入遺產計算,然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被繼承人A001縱有生前贈與款項予被告A08、A05之情形,然審酌原告就該等金錢係被繼承人A001因被告A08、A05「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系爭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將上開生前贈與一併計入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載有「㈡其餘繼承人均曾經本人受贈

現金,故不另分配財產贈與之」等語,可知被繼承人A001生前贈與被告A08、A05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即不無有預付遺產之意,自應視為應繼分之前付,並類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遺產後予以歸扣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001於110年3月16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被告A08、A05均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被告A08、A05係於113年8月27日取得上開款項),足認系爭代筆遺囑所載「㈡其餘繼承人均曾經本人受贈現金」一語,與被告A08、A05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一事,並無關連,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01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予被告A08、A05,乃有先行預付遺產及應繼分前付之意,自難僅憑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遽認有先行預付遺產及應繼分前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

項之委任關係已因被繼承人A001死亡而消滅,自應扣除已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用後返還餘款云云。惟被告A0

8、A05係受被繼承人A001與被告A04共同委任代為處理生活事務等情,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上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繼承人A001、被告A04與被告A08、A05間,是被繼承人A001現雖已死亡,但被告A04依然健在,且依其年齡可認仍有繼續委任被告A08、A05處理事務之需求,則其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A001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被告A04與A08、A05之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08、A05返還款項,難認有理由,附此陳明。⒊綜上,本件遺產範圍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且淨

值合計為163萬5,229元,並應以此作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基準。㈡原告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A09應給付原

告30萬4,185元,或應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查原告及被告A04、A08、A05為被繼承人A001之子女,依民法

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4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則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核為8分之1,依本件遺產淨值163萬5,229元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金額應為20萬4,404元(計算式:1,635,229×1/8=204,404,元以下4捨5入)。惟被繼承人A001生前預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A09,而被告A09則以遺贈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致使原告僅能依其應繼分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財產(價值合計18萬3,429元)之4分之1即4萬5,857元(計算式:183,429×1/4=45,857,元以下4捨5入),是被繼承人A001所為之遺產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理由。再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A001係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9頁),揆之上述說明,尚未逾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洵屬於法有據,併此說明。綜上,被告A09依系爭代筆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致使原告僅能依應繼分取得價值合計4萬5,857元之遺產,遠遠少於其原應獲得之特留分金額20萬4,404元,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額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⒉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㈠固請求被告A09應給付30萬4,185元補足

原告之特留分額等語。惟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A09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001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茲原告將其特留分換算應繼財產之價值,逕行請求被告A09應給付30萬4,185元,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查原告已向被告A09行使扣減權一節,業如前述,其扣減之效

果已發生,則系爭代筆遺囑所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且原告及被告A04、A08、A05因繼承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既為原告及被告A04、A08、A05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A09依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則原告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A09塗銷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是否有理由?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於塗銷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遺贈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A001遺產等語。然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原由被告A09依系爭代筆遺囑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判決命被告A09塗銷該遺贈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A001名下,於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於塗銷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後,併予分割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之特留分確有遭受侵害,故其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A09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日期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先位聲明以返還金錢方式行使扣減權暨行使扣減權後分割遺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新臺幣)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土地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全部/17萬800元 原告、被告A04各依2分之1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145萬1,800元 被告A09單獨取得,但應給付原告30萬4,815元 由原告按其特留分比例8分之1分割取得 3 存款 大社郵局 1萬2,605元 原告、被告A04各取得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存款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24元 被告A04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其他 死前贈與(113年8月27日轉匯) 128萬6,000元 被告A08、A05各取得2分之1 於扣除醫療費後剩餘90萬9,84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其他 死前贈與(113年8月27日電匯A05) 25萬1,000元 被告A05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4 4分之1 8分之1 2 A03 4分之1 8分之1 3 A08 4分之1 8分之1 4 A05 4分之1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