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
戊○○兼上四人之共同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6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A01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二、除被告A07、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1141條、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6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卷第47至61頁,該卷證以下稱雄院卷),可查知A01之繼承人更迭如下:
1.被繼承人A01於64年11月1日死亡,其次男辰○○(42年3月4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四男巳○○(64年10月23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A01死亡,而無繼承權,故A01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子○○、長男A07、三男卯○○、五男A06、六男丑○○、長女寅○○等6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2.丑○○於79年1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08、長女A1
3、長男午○○,丑○○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6分之1(參上開⒈所述),由A08、A13、午○○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8分之1。
3.卯○○於92年5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03、長女A0
9、長男A04、次女A05,卯○○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6分之1(參上開⒈所述),由A03、A09、A04、A05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4分之1。
4.寅○○於92年5月31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其全體繼承人為母親子○○,寅○○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6分之1(參上開⒈所述),由子○○再轉繼承,子○○累計應繼分為3分之1(計算式:1/6+1/6=1/3)。
5.子○○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未○○、A06及卯○○(先於92年5月24日歿)之子女A09、A04、A05代位繼承、丑○○(先於79年12月2日歿)之子女A13、午○○代位繼承。
子○○對A01之應繼分3分之1(參上開⒋所述),由未○○、A06、A09、A04、A05、A13、午○○再轉繼承,未○○、A06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A09、A04、A05之應繼分各為36分之1;A13、午○○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則A06累積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式:1/6+1/12=1/4);A09、A04、A05之累積應繼分各為72分之5(計算式:1/24+1/36=5/72);A13、午○○之累積應繼分各為7/72(計算式:1/18+1/24=7/72)。
6.未○○於95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其配偶申○○為大陸地區人士,未聲明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兄弟A06。未○○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12分之1(參上開⒌所述),由A06再轉繼承。
則A06累積應繼分為3分之1(計算式:1/4+1/12=1/3)。
7.午○○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其繼承人為其母親A08,午○○繼承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72分之7(參上開⒌所述),由A08再轉繼承。則A08累積應繼分為72分之11(計算式:1/18+7/72=11/72)。
8.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雄院卷第23至31頁)。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A01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又原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兩造人數眾多,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A01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附表二: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A07 1/6 2 A09 5/72 編號2之應繼分比例包含: ㈠卯○○繼承A01之應繼分1/6,卯○○死亡後,由A09轉繼承應繼分1/24。 ㈡寅○○繼承A01之應繼分1/6,寅○○死亡後,由子○○轉繼承,加上子○○繼承A01之應繼分1/6,合計1/3。於子○○死亡後由A09、A04、A053人代位繼承及A13、午○○2人代位繼承、A06、訴外人未○○轉繼承,則此部分A09之應繼分為1/36。 ㈢應繼分之計算式:1/24+1/36=5/72 ㈣編號3A04、編號4A05均同A09之計算式 3 A04 5/72 4 A05 5/72 5 A03 1/24 卯○○繼承A01之應繼分1/6,卯○○死亡後,配偶A03轉繼承1/24。 6 A06 1/3 編號6之應繼分比例包含: ㈠A06繼承A01之應繼分1/6 ㈡寅○○繼承A01之應繼分1/6,寅○○死亡後,由子○○轉繼承加上子○○繼承A01之應繼分1/6,合計1/3。於子○○死亡後由A09、A04、A053人代位繼承及A13、午○○2人代位繼承、A06、訴外人未○○轉繼承,則此部分A06之應繼分為1/12。 ㈢未○○轉繼承自子○○之應繼分 1/12,於未○○死亡後,由其血緣之兄弟A06繼承。 ㈣應繼分之計算式:1/6+1/12+1/12=1/3 7 A08 11/72 ㈠丑○○繼承A01之應繼分1/6,丑○○死亡後,由配偶A08轉繼承丑○○之應繼分1/18。 ㈡午○○繼承丑○○之應繼分1/18及子○○之應繼分1/24,於午○○死亡後,由A08轉繼承7/72。 ㈢應繼分之計算式:1/18+7/72=11/72 8 A13 7/72 ㈠丑○○繼承A01之應繼分1/6,丑○○死亡後,由A13轉繼承丑○○之應繼分1/18。 ㈡寅○○繼承A01之應繼分1/6,寅○○死亡後,由子○○轉繼承,加上子○○繼承A01之應繼分1/6,合計1/3。於子○○死亡後由A09、A04、A053人代位繼承及A13、午○○2人代位繼承、A06、訴外人未○○轉繼承,則此部分A13之應繼分為1/24。 ㈢應繼分之計算式:1/18+1/2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