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伍OO訴訟代理人 徐OO
邱OO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A007
A08A009A10A011A12A13A14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受 告知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6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06亦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A06起訴請求分割遺產,A06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告知人A06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6所示現金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6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3,743元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800號債權憑證,原告對A06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A007之夫、其餘被告與A06等人之父A01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A06均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與A06雖於105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霖勳繼承,被告王霖勳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登記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判決分別應予撤銷、塗銷,並經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A06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A007在前案中已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先分得一半遺產,故A06只能分得應繼分1/18;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萬元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因被告等人仍有意維持共有,且其上尚有被告A08居住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A06之債權人,前對A06取得債
權憑證,又被告等人與A06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協議業經撤銷,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A06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4年8月7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42754094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8月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63177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149至167、181至189、195至207頁),是A06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A0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A0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A007業於前案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故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予以調整等語,然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1係於105年3月過世,前案係於111年8月15日繫屬(見前案一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章),是被告A007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至遲亦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過世時起算5年,無論被告A007有無於前案中主張,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7所示機車
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現係由被告A08居住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7所示機車由被代位人A0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相關繼承費用37萬元,應由繼承人共
同負擔等語。查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啓賢葬儀社統一發票收據18萬元(見前案二審卷第251頁),堪信為真正,且被告亦自承並非其等墊付,而是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中支付(見本院卷第365頁),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遺產中支付,爰自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中扣除,其餘現金則由A0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用19萬元(計算式:37萬-18萬=19萬)部分,雖提出臺南市公立火化場使用收費標準表及塔位照片各1紙(見前案二審卷第249、253頁),惟均難以認定有實際支出及支出金額,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6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4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7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6 現金 新臺幣 102萬元(原120萬元扣除繼承費用18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其他 普通輕型機車(ZWQ-977) 1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6 9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A007 9分之1 3 A08 9分之1 4 A009 9分之1 5 A10 9分之1 6 A011 9分之1 7 A12 9分之1 8 A13 9分之1 9 A14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