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洪紹頴律師被 告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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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之子女,應繼分各7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附表一編號3OOO對A03債權部分,茲因OOO 前受監護宣告並由A03為監護人,惟A03擔任監護人期間,擅自挪用OOO 款項購買其為所有權人之編號13C-059-07號(下稱甲塔位)、13C-042-2-08號(下稱乙塔位)、14P-237-10號之塔位(下稱丙塔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致生損害於被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應繼分内扣還。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A03應依附表一編號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A02、被告A04、A005、A06、A07、A08各42,143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4、A07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A03、A005、A06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同意原告主張。至原告主張應扣還295,000元云云,而甲、乙塔位為OOO 生前購買供其母OOO 及自己使用,本不生致損害於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問題;又被告A08表示願向伊購買丙塔位,故丙塔位之費用應於分割時,由A08應繼分內按應繼分比例扣還各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8答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同意原告主張。然伊前因代墊OOO 喪葬費用30萬元,經請求原告、A04、A07返還代墊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勝訴確定,自應從OOO 遺產中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前案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又伊願意找補10萬元至被繼承人附表一帳戶內以購買丙塔位,並由A03移轉丙塔位所有權與伊,伊並同意將扣還之繼承費用30萬元,與伊應支付之塔位費用10萬元相互抵銷,即扣還與伊20萬元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家補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A03違反監護人職務,侵害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而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予賠償並按民法第1172條扣還一節,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家補卷第27至30頁),查被告A03為被繼承人監護人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其財產195,000元購買甲、乙塔位,以10萬元購買丙塔位,合計295,000元,甲塔位置放被繼承人之母OOO 骨灰、乙塔位置放被繼承人骨灰、丙塔位現空置,而甲、乙、丙塔位現均登記為被告A03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先堪信為真。
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以被繼承人財產預先購買未來將置放被繼承人之骨灰,本有利於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之利益,又被繼承人為其母OOO 之子女,亦有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宜之義務,則被告A03以被繼承人財產購置OOO 塔位,乃代其處理本應負擔之義務,亦無損受監護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甲、乙塔位之費用,均屬無據。至被告A03以被繼承人財產10萬元購買丙塔位一節,而丙塔位現空置並未用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且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是其所為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民法第1102條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A08願以10萬元購入丙塔位,並於本件遺產中找補方式代償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A03債務既由被告A08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受損害同為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丙塔位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被告A08主張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7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頁),該30萬元自屬繼承費用而應補償扣還被告A08。又兩造就應扣還被告A08之繼承費用30萬元,與被告A08應代被告A03清償被繼承人債務10萬元,二者相互抵銷後,應扣還被告A08繼承費用20萬元之找補方式,均不爭執而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是本件即應於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帳戶先扣還被告A0820萬元,以補償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後,其餘遺產則再依法分割。另被告A08主張前案向原告、被告A04及A07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其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亦應加計於本案扣還云云,惟前案衍生之訴訟費用與遲延利息,均屬被告A08為追討自身債權,進行之訴訟程序行為衍生,非為維護全部共同繼承人及遺產之利益,此乃其為追求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之勞費,亦與繼承費用性質不符而非屬繼承費用,自不得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從而被告A08請求加計前案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繼承費用並扣還於己,並無理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於找補被告A08代墊之繼承費用20萬元後,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為宜,準此,本院認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綜核上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方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2,161,966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先給付被告A08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0萬元後,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92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A03之損害賠償債權 295,000元 應扣還納入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3找補其他繼承人。 非遺產範圍,無須分割。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1/7 2 A04 1/7 3 A005 1/7 4 A02 1/7 5 A06 1/7 6 A07 1/7 7 A0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