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被 代 位人 林國文被 告 林謝秀霞
林惠華
林惠靜
林良芬
林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5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06、A07、A08、A09、A10(下稱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鳳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A05與被告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8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A05之債權人,A05迄今未清償債務,A05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於10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被告等5人與A05繼承而公同共有,惟A05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025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5年1月2日函文為證(鳳補卷第15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91、319至347、349至350頁),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案、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11日函文檢附之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5年2月2日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鳳補卷第59至75、83至127頁、本院卷第51至58、61至65、367至380頁)。是A05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父A01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A05及被告等5人為A01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A05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5請求分割A01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
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執行A05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除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7號
所示以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之中華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之中華小客貨車,有被繼承人A01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可佐,然該二車均為82年5月出廠,車籍資料「牌照狀態」欄均註記為「逾檢註銷」,衡情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5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A05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A05之應繼分比例分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35.53平方公尺) 1/1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55.93平方公尺) 1/10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49平方公尺) 1/10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758.54平方公尺) 1/10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93.79平方公尺) 11863/100000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 同上 7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6分之1 2 A006 6分之1 3 A07 6分之1 4 A08 6分之1 5 A09 6分之1 6 A10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