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03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03、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與原告為配偶,A01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A003為A01之母,被告A04、A05、A06、A07及A08則為A01之手足,A02與被告均為A01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A01生前曾積欠銀行債務,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79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間遭到法拍,後因無人拍得,A01遂與訴外人即其父親A09商議設定假債權,讓A09於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系爭房地積欠社區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判決給付確定,系爭房地並於109年間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實施拍賣,而拍賣後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700,000元債權則經高雄地院依法提存。之後原告另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因此上開提存金額700,000元仍屬A01之遺產,且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提存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A08:伊目前在監執行,對提存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A003、A04、A05、A06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A01戶籍謄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6日雄院109司執逸字第13774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逸股)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與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第5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3號卷第23至58頁)在卷可參。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14年6月30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42351751號函暨A01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等人戶籍資料、A06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簡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119頁、177頁),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9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A003、A04、A05、A06及A07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A08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應屬可採,從而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7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2分之1 2 A003 24分之7 3 A04 24分之1 4 A05 24分之1 5 A06 24分之1 6 A07 24分之1 7 王兆憶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