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周庭安朱郁程被 告 兼下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O花(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丁O玲(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
丁O琦(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
丁O維(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O栗(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O蓉(楊OO英之承受訴訟人)被代位人 楊O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8、A09、A11、A14、A13、A17、被代位人A16間就公同共有如被繼承人A01、A003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之被代位人A16「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A003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7頁之除戶資料),原告業於114年8月5日具狀聲明由A003之繼承人即被告A08、A09、A11、A13、A14、A17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7、305至3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A16為本件被繼承人A01、A003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被代位人言詞辯論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先予敘明。
三、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因被告A003死亡,惟其遺產亦僅有繼承自A01之系爭遺產之遺產,而經原告補充、變更分割方法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A003之系爭遺產(本院卷第373、397、471至473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先與敘明。
四、受告知人A16、被告A08、A09、A11、A13、A14、A1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A1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9,941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父A01前於105年8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本為配偶A003,及A01與A003所育子女即被代位人A16、被告A08、A13、A17,及楊麗華,惟其中楊麗華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3月28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A09、A11、A14代位繼承;嗣A003於114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僅有上開繼承自A01之系爭遺產(潛在)應繼分,而A16拋棄繼承其自A003所得繼承之遺產,故A003之遺產應由(孫)子女A08、A13、A17、A09、A11、A14(代位)繼承。是故,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A16及全體被告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代位人A16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之前,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受告知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16積欠其639,94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A16及全體被告繼承被繼承人A01之系爭遺產,及全體被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03之系爭遺產(潛在)應繼分,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614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61、65至79、291、2
93、403至4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戶政事務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之被繼承人A01、A003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代位人A16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A003遺產之公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1、265至275、445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A08、A13、A17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被繼承人A003則為其配偶,被告A09、A11、A14則為被繼承人已故之女楊麗華之子女,而代位繼承,是依據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A08、A13、A17及被繼承人A003之應繼分即各1/6,被告A09、A11、A14即各1/18。嗣被繼承人A003死亡,其子即被代位人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是被繼承人A003繼承自被繼承人A01之1/6(潛在)應繼分,即應由被告A08、A13、A17各繼承1/4,即被繼承人A01遺產之1/24;被告A09、A11、A14則代位繼承楊麗華之1/4,即每人1/12,即被繼承人A01遺產之1/72。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變價後,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變價後,依附表二之分配比例欄(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依據上述各自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3之應繼分,兩者合計,即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A16取得12/72【計算式:1/6+0=12/72】、被告A08、A13、A17每人各15/72【計算式:1/6+1/24=15/72】、被告A09、A11、A14每人5/72【計算式:1/18+1/72=5/72】)分配,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變價後,將價金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A01、A003之系爭遺產,變價後並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獲分配遺產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被繼承人A01、A003之遺產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被代位人A16、全體被告就之附表一遺產變價後之價金得獲分配比例: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說明: A08 15/72 A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各1/6。A003嗣後死亡,其繼承自A01之1/6再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繼承1/4,即A01遺產之1/24。兩者相加為15/72(1/6+1/24=15/72)。 A13 15/72 A17 15/72 A09 5/72 代位繼承A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楊麗華之1/6,每人1/18。A003嗣後死亡,其繼承自A01遺產之1/6,再由3人代位楊麗華此部分之1/4,即A01遺產每人繼承1/72,兩者相加為5/72(1/18+1/72=5/72)。 A11 5/72 A14 5/72 A16 12/72 A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1/6。A003部分拋棄繼承。合計為1/6=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