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A05
A006
A09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下逕稱A01)於民國97年5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併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2、子女A03(即原告之父)、被告A05、A00
7、A006,應繼分各1/5;嗣後A02又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對A01之應繼分再轉由A03、被告A05、A007、A006繼承。
又A03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其對A01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A09繼承,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而A01於84年6月3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A02、被告A007、A006三人均分,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A02、被告A007、A006、A05四人均分,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由被告A05單獨繼承,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先行登記予長子A03,故不再行分配等語。而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自應依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繼承相關規定為遺產之分割,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5:系爭遺囑中見證人甲○○(A01之弟)在A01訂立遺囑
時並不在場,系爭遺囑效力可疑;且A01在世時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給我,因為A03分到房子,我分到附表一編號1那塊地,所以我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我分得,對其餘土地之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A007、A006、A09: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上開日期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2、子女A03、被告A05、A007、A006,應繼分各1/5;嗣後A02又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對A01之應繼分再轉由A03、被告A05、A007、A006繼承。又A03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其對A01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A09繼承,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A05、A007、A006、A09所不爭執,並有A01、A02、A03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A01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A05爭執系爭遺囑效力部分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A01生前立有上述內容之系爭遺囑等情,亦有系爭遺
囑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A007、A006、A09所不爭執。被告A05雖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甲○○於訂立系爭遺囑時不在場,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既為經公證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A05抗辯見證人甲○○在A01訂立遺囑時並不在場,自應由被告A05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系爭遺囑公證書上業已載明:後附遺囑意旨書係在遺
囑人所指定見證人乙○○、甲○○在場見證下,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於上等語,並經遺囑人A01、見證人甲○○、乙○○、公證人丙○○簽名及公證,符合上述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被告A05抗辯見證人甲○○在A01訂立遺囑時並不在場,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是以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㈢又被告A05以A01在世時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給被告A0
5,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其分得等情,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A05舉證證明。而被告A05雖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等單位有關水旱田休耕轉作補助聲明異議之相關公文(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5在A02生前對A02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申請休耕補助提出異議而已,且相關單位亦未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權利誰屬有所定論,自無從以此為被告A05有利之認定。何況依被告A05提出之相關函文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係以:本案A02君申報98年第2期作「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A05君提出異議,依本署「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13條「...耕地之耕作權有爭議時,應暫停受理,俟該耕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雙方協商解決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復受理。」因此,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可見被告A05與A02之前即就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權利有所爭議。況A01於系爭遺囑中已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予A02、被告A007、A006三人均分,益徵A01並未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給被告A05,則被告A05主張A01在世時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給被告A05此情即有可疑,尚難遽信。
㈣A01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立有系爭遺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本件
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合先敘明。本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上開規定及兩造之意見,認為:
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系爭遺囑指定由A02、被告A007、A006
三人均分(各1/3),惟因A02死亡後,其分得1/3部分再分別轉由A03、被告A05、A007、A006各繼承1/4,之後A03部分再由被告及A09各繼承1/2,故由被告A007、A006各分得10/24(原各有8/24,因A02之8/24於其死後又分為4分即每繼承人各2/24,被告A007、A006加上分別再轉自A02繼承2/24,共10/24),被告A05分得2/24(再轉自A02繼承2/24)、原告及被告A09分各得1/24(A03繼承A02應有部分2/24再均分)。被告A05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由其分得,然其主張既為其他繼承人所爭執,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系爭遺囑指定由A02、被告A007、A006
、A05四人均分(各1/4),惟因A02死亡後,其分得1/4部分再分別轉由A03、被告A05、A007、A006各繼承1/4,之後A03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A09各繼承1/2,故由被告A05、A007、A006各分得10/32(原各有8/32,因A02之8/32於其死後又分為4分即每繼承人各2/32,被告A05、A007、A006加上分別再轉自A02繼承2/32,共10/32),原告及被告A09各分得1/32(A03繼承A02應有部分2/32再均分)。
⑶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主張按系爭遺囑意旨分配由被告A0
5取得,被告A05、A007、A006、A09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79頁)。
⑷附表二編號1、2土地,未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A05、A007、A006、A09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79頁)。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比例及應繼分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按上開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諭知A01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07:10/24 被告A006:10/24 被告A05:2/24 被告A09:1/24 原告A04:1/2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07:10/32 被告A006:10/32 被告A05:10/32 被告A09:1/32 原告A04:1/3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由被告A05取得附表二: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95/3960)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07:1/4 被告A006:1/4 被告A05:1/4 被告A09:1/8 原告A04:1/8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95/3960)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07:1/4 被告A006:1/4 被告A05:1/4 被告A09:1/8 原告A04:1/8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4 1/8 A09 1/8 A05 1/4 A007 1/4 A00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