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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李東銘張恩綺被 告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被 代位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代位訴外人A21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件所示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A21及被告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0、A12、A13、A14、A15、A16、A17、A22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21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茲A21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其等原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A21、全體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得價金並應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嗣該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據如附件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及113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應發還A21與全體被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6,587元(下稱系爭遺產),復因通知逾期未領取而受領遲延,經提存於同法院提存所,故系爭遺產由A21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載。又A21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至被告A09表示其為該土地合計已支付5萬元之地價稅部分,則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代位A21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又被告A08、A09、A11、A19、A18、A020均表示: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應先扣還A09所代墊之地價稅等語,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A21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又A21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其等原共同繼承A01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A21、全體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得價金並應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嗣該土地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據如附件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及113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應發還A21與全體被告之系爭遺產數額為2,006,587元,復因通知逾期未領取而受領遲延,經提存於同法院提存所,故系爭遺產由A21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函文、前揭民事判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A21與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A2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如附件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113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A11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000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7至60、6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69至150、189至194、263至296、299至302、391至402頁及卷二第13至26、39至16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等卷宗查明俱無訛。又被告A08、A09、A11、A

18、A19、A020就上情均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A21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A21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核屬具有共益性質之繼承開始費用,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自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及負擔,故地價稅等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當俱屬之。查A21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代位A21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1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應繳納之地價稅,經年均係由被告A09代為墊支,其並主張以5萬元為計算總額,經核閱其所提出之明細列表、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等證據(本院卷二第221至240頁)自明,可認其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即地價稅數額為5萬元。揆上說明,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A09所支付之地價稅5萬元後,餘款1,956,587元(計算式:2,006,587元-5萬元=1,956,587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配,故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及全體被告以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A08 10分之1 由被告A09優先扣還地價稅5萬元後,餘款1,956,587元,再由兩造按左列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2 A09 5分之1 3 A10 20分之1 4 A12 20分之1 5 A11 20分之1 6 A13 20分之1 7 A14 35分之1 8 A15 35分之1 9 A16 35分之1 10 A17 35分之1 11 A18 5分之1 12 A19 35分之1 13 A22 35分之1 14 A020 10分之1 15 A21(被代位人,由原告代其行使權利) 3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