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原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4兼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遺產,嗣經原告補充遺產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投資等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現因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而被告A03出境多年,遷居美國住居所不明,無從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因與他人所共有,且屬特定農業區,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A04、A05前已具狀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09年2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4頁),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9頁、173至174頁),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就系爭土地部分乃與他人所共有,且屬農牧用地,難以細分使用,倘採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間應屬公平,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至其餘存款等部分,性質可分,且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困難,應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確屬妥適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 1,85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活存) 77元 同上。 4 存款 高雄民強郵局 100,139元 同上。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活存) 22元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農會鼓山分部(活存) 9元 同上。 7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股 2,000元 同上。 8 投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6股 63,794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四分之一 2 A03 四分之一 3 A04 四分之一 4 A05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