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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恩綺被 告 許麗玲

許永春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被 告 鄂英蕊

卓義富

力義明(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源(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鴻(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許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為被告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7於訴訟中之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A07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

茲因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力義名、力嘉源、力嘉鴻為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