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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 告 A06 原住○○市○○區○○路00號受 告知人 歐O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歐O達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歐慶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歐O達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歐慶明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歐O達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歐O達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歐O達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受告知人歐O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O達之債權人,對於歐O達有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6,417元及利息、現金卡29,971元及利息之債權,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08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0號債權憑證可參。因歐O達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歐慶明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A06與訴外人歐惠瑜、歐信志及歐O達共4人,惟訴外人歐惠瑜、歐信志均已拋棄繼承,故被告A06與歐O達就歐慶明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歐O達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A06與被代位人歐O達二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歐慶明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歐O達有債權存在,歐O達之被繼承人歐慶明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歐O達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與利息尚未清償,歐O達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歐慶明所遺之系爭遺產,又歐O達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088號債權憑證、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0號債權憑證、歐O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673000號函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42249954號函送被繼承人歐慶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歐O達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歐O達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歐O達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歐O達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歐O達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歐O達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歐O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歐O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況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除歐O達及被告外尚有其他多名共有人,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便於各自處分其等應有部分,且其等日後尚可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故將系爭遺產由歐O達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歐O達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歐O達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歐O達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84平方公尺) 50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平方公尺) 50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平方公尺) 50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2分之1 2 歐O達 2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