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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原 告 李O玉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李O慧

李O芬

李O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O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301頁),因被告已於115年1月12日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25、31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即不生效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嗣被繼承人A01於113年7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之遺產。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據民法第1138、1141、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A05、A06、A08:㈠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各1/5,且無遺產分割協議。

㈡惟遺產範圍應僅附表編號2至4,且被告A05、A06尚為

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被繼承人並積欠被告A05、A06210,000元之債務。喪葬費用屬遺產應支付之部分,計算後本件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7:同被告A0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二、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斯時尚生存之子女為兩造,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參;另兩造皆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上開試算通知書可參,合計共67,294元。惟查,被告A05主張支出上開共230,000元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納骨塔使用申請書在卷,並有A0003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而原告對此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0,000元既應由遺產負擔,且已大於遺產總額,則本件即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現已無遺產可供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型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現有狀態 分割方法 1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2元及其孳息 現應有狀態 存款及孳息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56,033元及其孳息 現應有狀態 3 存款 高雄三信存款 6,106元及其孳息 現應有狀態 4 投資 高雄三信投資 5,000元及其孳息 現應有狀態 5 其他 街口支付帳戶 153元及其孳息 現應有狀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