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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3,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A01有債權存在,惟被告領取被繼承人A01之勞工退休金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0,831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清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5394號債權憑證。惟A01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業經胞弟即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申請領取125,652元,被告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顯見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A01有120,831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於同年11月6日申請被繼承人A01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A01之勞工退休金125,652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8日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7日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高雄○○○○○○○○114年8月4日函所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55至6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做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受訴法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查被告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之113年11月6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125,652元,復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137頁)。觀該申請書載「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被告於該「申請人」處簽名,顯見被告在被繼承人A01死亡後有積極受領遺產行為,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應認有繼承被繼承人A01遺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嗣後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乃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