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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洪敏智被 告 謝○○

林吳○○

李吳○○

吳○○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孫志鴻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受告知人孫志鴻律師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A1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孫志鴻律師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A1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因系爭遺產已於114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遂撤回上開第1項有關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本院卷第285-313、32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A02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44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A1於民國82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A02與被告A06、A09、A007、A08、A010(以上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同為A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A02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選任被代位人孫志鴻律師為A02之遺產管理人。因A02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分割遺產,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孫志鴻律師及被告等5人間就被繼承人A1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5人及被代位人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A1於82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5人及A02,各該人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A02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裁定選任孫志鴻律師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9月10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42504030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A1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91-93頁)、高雄○○○○○○○○○114年9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6504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14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47-15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76號拋棄繼承事件、104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A02目前尚積欠原告108,042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名下除與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42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A02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3-27、295-311頁、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卷第26-28頁),而系爭遺產復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完整之土地,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佐以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5人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77、329頁)。是綜合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加以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等5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等5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02遺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6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分之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分之7)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分之7) 同上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A06 6分之1 2 被告A09 6分之1 3 被告A007 6分之1 4 被告A08 6分之1 5 被告A010 6分之1 6 孫志鴻律師即A02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A06 6分之1 2 被告A09 6分之1 3 被告A007 6分之1 4 被告A08 6分之1 5 被告A010 6分之1 6 原告 6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