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OOO律師
OOO律師再審被告 A002
A03A04子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A03、A002於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案件中,主張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台)股份所有權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181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總面積:59.3平方公尺、總面積:1萬之146)(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甲OO,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再審被告A04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A03、A002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伊於原審中即主張甲OO生前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讓與伊,已承擔甲OO與A04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惟伊提出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已確定。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地區,應由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約定無適用餘地,原審確定判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又自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實際管理使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客觀事實,均可認伊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審確定判決既然認定聲明書條件已成就,甲OO名下所有財產包括系爭電台股權移轉於伊,系爭房屋亦然,原確定判決卻又認為甲OO仍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A03、A002向本案訴請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命A04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之訴(系爭電台股權)駁回;後再審原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部分之上訴,系爭房地部分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
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同為繼承人,且在原審中列名被告,然此係因原審訴之客觀合併,其在系爭電台股權部份之身分為被告而已。系爭房地返還請求與系爭電台股份返還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地位仍應分別認定。而系爭房地返還部分之原告為A03、A002,被告為A04,原審訴訟繫屬期間,A01既知悉訴訟,並未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而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其非返還系爭房地訴訟之原告或被告,而非形式上當事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