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5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04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05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A04,故併列A04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A05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A02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上訴人A02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準此,上訴人A05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A02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2,107,726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說明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附表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89,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657,900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1,759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 68,912元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5,331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7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被上訴人A02於原審起訴時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參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31號卷第39、59頁)。 ⒉上述編號1至6遺產合計為6,323,177元。 ⒊被上訴人A02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07,726元【計算式:6,323,177元×1/3=2,107,72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